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逸
徐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逸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琬茹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逸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徐琬茹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宣逸冒名向法務部○○○○○○○辦理接見登記;
被告徐琬茹輕率將國民身分證任意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監所機關對於接見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等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 告 王宣逸
徐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逸明知非受刑人徐梓閎之親屬,依法不得為接見受刑人徐梓閎,為能接見在法務部○○○○○○○○○○○○○○○○)執行徒刑之受刑人徐梓閎,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區○路00號,向徐○閎之妹徐琬茹借用身分證1張,徐琬茹明知王宣逸向其借用身分證欲冒用其身分前往嘉義監獄登記接見其兄即受刑人徐○閎,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而允諾之,並當場將其身分證交付王宣逸。
嗣王宣逸於同年月27日10時31分許,前往嘉義監獄,並持徐琬茹之身分證向嘉義監獄辦理接見登記徐梓閎,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監所機關對於接見管理之正確性。
後經嘉義監獄接獲檢舉,由該所人員訪談徐○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宣逸、徐琬茹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監獄戒護科公務電話紀錄、徐○閎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嘉義監獄辦理「接見、寄物、寄款」三聯單、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逸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嫌;
核被告徐琬茹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王宣逸持徐琬茹名義之接見登記單辦理接見受刑人徐○閎,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宣逸雖冒用徐琬茹之身分,供嘉義監獄人員辦理接見登記與會
客,惟嘉義監獄管理人員依法辦理四級受刑人會客接見事
宜,就會客人是否為受刑人最近親屬,本即應為實質之審
查,以確認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並非一經當事人主張,即有依其主張而為登載之義務;
另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琬茹證稱:接見登記單是其先填好連同身分證交給被告王宣逸的等語,堪認上開接見登記單並非被告王宣逸偽造。
是核被告王宣逸所為,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要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惟該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