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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水林僅因與告訴人林曉惜有嫌隙,於案發時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水林因不滿林曉惜亂講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前,出手毆打林曉惜,並以車門夾林曉惜之腳部,致林曉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小腿-踝-腳挫傷瘀腫。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水林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曉惜之指訴。
(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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