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0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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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2月19日」更正為「2月21日」,第9行「113年2月21日」更正為「同日」,且證據補充「被告蔡政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409號、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處刑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黃O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潔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409號、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處刑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見黃O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之計,認有機可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再將該機車騎乘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對面順天府(金府元帥)前停放(機車已發還黃O遠),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O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案與前案罪質相似,被告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依累犯加重應無過苛之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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