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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自112年間某日起」更正為「自112年10月23日之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5時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戴佑達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及於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網路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由簽賭、主持經營網路賭博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0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168」、「rggo5269」、「long5668」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信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等賭博網站對
賭,如果押中,彩金歸甲○○所有,如未押中,簽注金額歸該等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間某日起,向戴佑達(涉犯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168」賭博網站之會員帳戶,在其上開住處設置電腦設備而連結網路,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168」賭博網站而經營之,並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其所開設之會員帳戶,依各賭客之指示在「168」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做為簽賭之標的,進行網路賭博,由甲○○依賭客指示下注,如押中則可依網站公布之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及戴佑達所有,每隔一段時間甲○○與戴佑達結算輸贏、交付賭資或彩金,甲○○於賭客下注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水錢3,000元。
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6時57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具。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賭博網站截圖、被告與戴佑達LINE對話截圖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與戴佑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扣案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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