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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串(共10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柏融因曾經營夾娃娃機店,得悉部分夾娃娃機台之鑰匙,可適用於其他夾娃娃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之機台鑰匙串輪流用以開啟該店內之機台投幣箱,欲藉此竊取箱內之現金,然因故無法開啟而不遂。
嗣甲○○透過店內警示設施得悉上情,經報警處理後,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趕赴上址將黃柏融逮捕,並從黃柏融身上扣得犯案所用之鑰匙串(共10支)。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10支鑰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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