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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STRI MILLA UTAMI(印尼籍,中文名:黛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STRI MILLA UTAMI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在賣場下手竊取架上販售
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
店家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5頁和解書),減輕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暨其係外籍來臺工作、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財物,雙方既達成和解賠償如前,爰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經被害店家表示不予追究、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朴簡
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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