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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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陳○筑之配偶,雙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家之家庭成員,前因對陳○筑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於陳○筑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甲○○已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全部內容,惟於112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筑,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上286公里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筑開門下車並撥打電話報警,甲○○竟基於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奪取陳○筑之手機,徒手使陳○筑上車,以強暴妨害陳○筑行使權利,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經查,被告甲○○上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確定。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筑於偵查之指訴;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27322號函暨附件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2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00358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係陳○筑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並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全部內容,仍無視法律禁制規定而違反保護令,應認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有不足,兼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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