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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朴2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警察供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1月29日)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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