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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毆打」之後補充「及撥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傷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持棍毆打及撥開致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見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雙方間關係、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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