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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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宏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OO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上開甲、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新莊四維門市,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9時44分許,作為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OO,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佳怡」加入林OO為好友,並相約裸聊,再對林OO佯稱:有將影片拍起來,若要刪除影片,需要依照指示去超商購買點數拍序號云云,致林OO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在全家超商中壢萬能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2筆(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
嗣林OO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宏益於偵查中之供
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沒有辦過預付卡,我
忘記有無將證件借給別人使用
,我身分證於1、2個月前不見
了云云。
告訴人林OO於警詢之指
訴。
指訴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在超
商購買價值各5000元之遊戲點
數2筆(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之事實。
①告訴人提出之全家超商
收據2張(GASH遊戲點數
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
紀錄、LINE暱稱「佳
怡」頁面、點數翻拍照
片共計6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指訴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在超
商購買價值各5000元之遊戲點
數2筆(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之事實。
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本件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係於110年3月25日,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
編號CZ0000000000號之會
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
細。
①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號係於110年12月7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②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2筆
儲值存入該GASH會員帳戶之
事實。
①遠傳電信回覆門號0000
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簽名、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下稱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影本。
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22
時3分通緝到案之遠距
偵訊筆錄、本署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
③被告於111年6月16日20
時5分,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之警詢筆錄、夜間
訊問同意書、通緝告知
單、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
資料之申請人簽章「鄭宏益」
,其字跡、書寫筆順、字型、
字體,均與被告在警詢及本署
檢察官訊問時之簽名近乎相同
之事實。顯見該門號為被告本
人親辦,可佐證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
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
資料乙份。
被告於110年間,並無補換領
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是被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7
月21日健保南服字第11
1952
1434號函之健保卡紀錄。
告辯稱證件遺失等詞,不足採
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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