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2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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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廁所,向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女子(無證據顯示未滿18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750元,總計4萬8,75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65公克,並以9,000元之代價購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主要成分(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4月4日19時40分許執行勤務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膺璨熄火停放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渠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盤查時以目視方式在甲○○乘坐之駕駛座腳踏墊發現上開毒品,復徵得甲○○同意,對其方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毛重計61.62公克)及咖啡包45包(毛重計85.41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車乘客高膺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148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拍攝照片。

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7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36102789號)。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67號、草療鑑字第113040016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3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67號、草療鑑字第1130400168號鑑驗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8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56.9015公克,純度為82.3%,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6.8299公克(見偵卷第39至47頁);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300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45包,經抽樣1包檢視其內含黃色粉末,該等粉末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20%,另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故推估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9.79公克(見偵卷第75至77頁)。

綜上,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尤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盛裝含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8包
(總淨重56.9015公克,純度82.3%,總
純質淨重46.8299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15%)、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
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咖
啡包45包(總淨重約48.96公克,其中主
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
9.79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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