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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38度高粱酒壹瓶、58度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0時4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7-Eleven」,徒手竊取郭○娟管領之38度高粱酒1瓶(定價新臺幣〈下同〉500元)、58度高粱酒1瓶(定價580元)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2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7-Eleven」,徒手竊取陳○宜管領之58度高粱酒1瓶(定價580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家慶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娟於偵查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宜於偵查之陳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家慶先後竊取38度高粱酒1瓶、58度高粱酒2瓶,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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