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品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參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膠囊拾陸顆(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壹肆參公克,含包裝袋3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後補充「,及徵得陳品衽之同意」,第10行「上址」更正為「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膠囊16顆,驗餘淨重共計49.1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229公克,持有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膠囊16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盛裝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被 告 陳品衽 (原名:陳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衽(原名:陳展豪)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元」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日21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43.432公克、1.336公克、0.784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膠囊16顆(毛重共8.744公克)及手機1支(iPhone廠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品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之事實。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
723號)。
證明扣案之粉末3包及膠囊1
6顆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 成分之事
實。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檢驗結果
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淨重39.89 公克,純度51.4
3%,總純質淨重20.515公克
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淨重0.961 公克,純度66.6
1%,總純質淨重0.64公克
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淨重0.426 公克,純度58.1
6%,總純質淨重0.248公克
毒膠囊
16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淨重8.033公克,純度47.63%,
總純質淨重3.826公克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