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2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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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第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3至15行「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後,仍㈠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第19至24行「㈡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謝林○○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違反保護令須遠離謝林○○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之誡命,並將謝林○○之拖鞋、食物、腳踏車丟棄於屋外田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廚房之食物丟棄於地上、將大理石板丟棄於田中,並使該大理石板破損喪失一部效用」應更正為「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謝林○○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違反保護令所定須遠離謝林○○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之誡命,並將謝林○○之拖鞋、食物、腳踏車、大理石板均丟棄在上開住處外之田裡,另將廚房內之食物亦丟棄在地上,致該等食物及大理石板均破損而喪失效用」;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保護令核發表」、「保護令執行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2月8日、112年3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甲○○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第3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林○○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無論上開修法前或後,均屬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於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核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等2罪名,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及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率爾動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又被告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50公尺,卻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隨意丟擲告訴人住處之物品及廚房內之食物,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屢次違反本院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誡命,顯然漠視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9至15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就其本案所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設法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仍難認為良好;

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之手段等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5323卷第1頁、第5328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林○○係母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曾對謝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謝林○○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謝林○○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有效期間1 年;
嗣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增列保護令之內容「相對人(即甲○○)應在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里○鄰○○○○○○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即謝林○○)。
相對人應在前述遷出後,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五十公尺:聲請人之居所(地址:嘉義縣○○○○○里○鄰○○○○○○號)。
前項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止。」

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處所內,將客廳中之椅子翻倒、門口機車推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謝林○○,致使謝林○○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謝林○○實施家庭暴力。
㈡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謝林○○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違反保護令須遠離謝林○○上開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之誡命,並將謝林○○之拖鞋、食物、腳踏車丟棄於屋外田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廚房之食物丟棄於地上、將大理石板丟棄於田
中,並使該大理石板破損喪失一部效用。
以此方式對於謝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謝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林○○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謝聖致證述謝林○○被害過程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驗傷診斷書2紙、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上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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