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2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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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紘均先後任職於君緯國際時尚有限公司、玉享商社(實為關係企業),均負責收受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紘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收受應收帳款共新臺幣(下同)638,972元後,將其持有之帳款侵占入己。

案經侯○緯、鄒○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紘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緯、鄒○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切結書、寄銷結帳作業、調解筆錄。

三、核被告劉紘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紘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應認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侯○緯、鄒○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紘均侵占638,972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惟被告嗣後已全部返還侯○緯、鄒○娟,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考,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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