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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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波浪鼓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1紙」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11至3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1至32頁)。

檢察官另於起訴書敘明「審酌被告前經假釋及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管控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皆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竊取告訴人甲○○○所保管之日興堂喜餅工廠大門鑰匙及保全磁扣,再持之擅自開啟告訴人丁○○所經營、管理之日興堂喜餅工廠大門後無故侵入其內,嗣又於日興堂喜餅工廠之辦公區域,恣意竊取告訴人丙○○原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桃紅色波浪鼓公仔1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亦破壞他人活動空間之和平與安寧不受侵擾之自由,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朴簡卷11第35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丙○○、丁○○所陳對於本案暨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施作擋土牆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女友即將生產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2部分所為均屬與竊盜相關之犯罪,犯罪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波浪鼓公仔1隻(價值1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另竊得之日興堂喜餅工廠大門鑰匙及保全磁扣1副,於案發後,為免行竊事跡敗露,業已自行放回原處乙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43、175頁;

本院易字卷第199頁),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形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2週某日起,借住網友洪歆茲與其母親甲○○○同住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下稱洪歆茲居處),於借住期間獲悉甲○○○在丁○○經營之嘉義縣○○鄉○○村○○00號「日興堂喜餅工廠」(下稱日興堂工廠)上班而持有該工廠大門鑰匙及保全磁扣,竟利用洪歆茲交付上開居處大門鐵捲門遙控器予其進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凌晨2時8分至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回洪歆茲居處,開啟該處大門鐵捲門進入屋內1樓客廳,徒手竊取甲○○○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日興堂工廠大門鑰匙及保全磁扣1副得手。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至4時2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日興堂工廠,以前揭竊得之大門鑰匙及保全磁扣開啟工廠大門,步行進入工廠內部辦公室,徒手竊取員工丙○○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波浪鼓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於離去之際為丁○○發現攔阻,乙○○旋藉詞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丁○○、丙○○、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日興堂工廠大門鑰匙及保全磁扣1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日興堂工廠大門鑰匙及保全磁扣開啟日興堂工廠大門進入工廠及辦公室,於離去之際為其發現攔阻,被告旋藉詞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日興堂工廠辦公室,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波浪鼓公仔1隻之事實。
5 證人余靖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證人洪歆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徵得其同意借住其居處,其有交付居處大門鐵捲門遙控器予被告自由進出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地點一致,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本件被告係為達竊盜之目的,因而侵入告訴人丁○○經營之日興堂工廠建築物內,行為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故被告以一行為犯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假釋及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波浪鼓公仔1隻,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進入洪歆茲居處,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然查: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旨在保障個人於居住領域內,享有不受打擾、侵犯之自由。
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又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查告訴人甲○○○與證人洪歆茲為母女關係,渠等共同居住在洪歆茲居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經證人洪歆茲同意而借住於該處,證人洪歆茲並交付該處大門鐵捲門遙控器予被告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洪歆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既經證人洪歆茲同意而進入洪歆茲居處,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其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竊盜起訴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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