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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彥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溫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同年21日」,更正為「同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被害報告單」,更正為「被害人報告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彥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光復新路250號媽媽雜摳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柯碧祥所有置於上址店內之保溫餐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柯碧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5月19日0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市○○○○○○○段000號海想夾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柏義所有置於上址店內之保冷箱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陳柏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21日扣得前開保冷箱1個(已發還陳柏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碧祥、陳柏義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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