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3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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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洪○駿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號之法務部○○○○○○○智舍9房內,因對同舍房舍友洪○駿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駿頭部致其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志遠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訪談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駿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各1份及法務部○○○○○○○113年6月12日嘉監戒字第1130003047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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