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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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華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暫時保護令後10日內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並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尺。

詎甲○○於同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不顧本案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1時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向乙○要錢不成,便於客廳內亂摔物品,以上開方式騷擾乙○,致違反法院所為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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