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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啓明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號的富貴天下大樓前的騎樓,見黃致融所保管使用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黃致宏,以下均簡稱為A車)之啟動鑰匙,插在啟動鑰匙孔未拔,且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啟動A車,騎乘A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將A車拋棄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的機車引道旁。
嗣黃致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被查獲,並扣押A車及1頂安全帽。
二、本件證據:
(一)供述證據:被告李啟明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致融於警詢之指述。
(二)非供述證據:警察之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
(三)扣押安全帽1頂(本案證據,並非行竊工具或犯罪所得)。
三、本件被告雖成立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
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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