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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有增列部分內容,然被告所犯之罪(詳后)部分並未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未遵守保護令內容,未於保護令核發6月內完成處遇計畫,法紀觀念淡薄。
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均未出席,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政府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社會局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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