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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蘭
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5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帳戶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侵害①被害人徐春田、②告訴人徐鴻傑與徐鴻智),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圖以提領帳戶款項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獲取財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且減省司法資源,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履行,並獲得諒解(見易卷第119-124 頁、第155-158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逾5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6 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其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履行,故不另沒收或追徵。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亦獲告訴人方面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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