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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IF TAMAR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IF TAMAR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MIF TAMARO係印尼籍人士,其明知其未領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其他入國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趁其在密克羅尼西亞籍(聲請意旨誤載為印度尼西亞籍)工作漁船進行捕撈作業而暫時停泊在我國高雄旗津漁港之機會,以如廁名義登岸並旋即逃跑而隨處打工,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
嗣於113年1月4日19時25分許,因AMIF TAMARO搭乘李佩儒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公路85.3公里處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臨檢盤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MIF TAMARO在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佩儒在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作業資料、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護照影本、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
三、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卻未經許可,擅自離開船舶登岸而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對我國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國之方式、滯臺之期間;
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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