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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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8、9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弟仔」位於嘉義縣○○鄉○○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0住處,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未能藉由觀察、勒戒之執行自我約束以遠離毒害,且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對於戒除毒癮之決心仍待加強,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非高、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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