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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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600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 行「踰越該門進入屬上開住宅一部分之庭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本件被告見該址大門未鎖,遂徒手推開大門,徒步走進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處停車位置行竊(未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有卷內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頁照片下圖),則該處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亦與同條項第2款要件有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原起訴書所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容有誤會,又2 者客觀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偵查中就所犯竊盜之事實已坦承認罪,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相較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輕,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尚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1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較微,慮及被害人不予追究(參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易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屆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現金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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