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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嗣因感情生變而分手。甲○○前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陳○○之住所(住址詳卷)、居所(住址詳卷)、工作場所(嘉義縣○○市○○○路000號【○○時尚會館】)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會館找陳○○,欲要求陳○○撤銷先前對其提出之訴訟,經陳○○拒絕後,仍先後尾隨陳○○前往廁所、包廂,並對在場之陳○○、其他員工及客人表示其與陳○○是前男女朋友、目前還有10幾件官司、陳○○都不放過自己等言詞,以此方式騷擾、接觸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㈤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之研討結果)。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和朋友來○○會館,他是要來跟我談官司的事情,但是我不想理會他,接著他就一直跟著我到廁所、包廂,並對在場的小姐與客人說我與他是前男女朋友、目前還有官司10幾件、我不放過他等言詞,這些都造成我在工作上的不便,已經對我有騷擾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竟仍無視該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猶於上開時間,主動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話與接觸,致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或困擾,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接觸」行為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找告訴人談話、尾隨告訴人行動、對該工作場所之其他員工及客人陳述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等節,然漏未認定被告所為亦該當上開保護令所揭示之「接觸」行為,容有未洽,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其竟於知悉本院核發前述內容之保護令後,仍於112年8月15日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以上開方式打擾告訴人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安寧,顯係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就其本案所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設法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仍難認為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源自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致於非理性之情緒下所為,並斟酌其行為對告訴人權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細觀卷附本院上開保護令第3項之內容,係記載「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工作場所(嘉義縣○○市○○○路000號【○○時尚會館】)」(見警卷16至17頁),惟被告本案前往告訴人當時之工作場所,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會館,並非上開保護令命令被告應遠離之工作處所,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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