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58,202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06、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酒癮治療、認知教育輔導,雖已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未按時接受處遇計畫,顯見欠缺守法觀念;

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
第1366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余湘盈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余湘盈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8次,每週1次,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應自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然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保護令所規定應完成戒酒癮治療之期間屆滿前,僅於112年3月22日前往醫院進行戒酒癮治療1次;
於112年8月3日保護令所規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期間屆滿前,皆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嘉衛心字第1110031354號函、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6354號函、112年5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04335號函、112年5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1714號函、112年8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93916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出席狀況表、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送達證書2紙、收件回執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到保護令,知道要去戒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惟辯稱:詳細就診次數我忘記了,醫生說我已經完成,安排我住院戒酒癮,但我沒有去,我也沒錢去戒酒癮門診,我沒去教育輔導,因為我收到文時已過期,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余湘盈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8次,每週1次,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應自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被告應最遲於111年10月4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12年4月3日前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18次之處遇計畫,及最遲於111年10月4日起算之10個月內,即112年8月3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之處遇計畫。
(二)然被告僅於112年3月22日前往醫院進行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並未完成其餘17次戒酒癮門診治療,及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有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情形。
(三)又臺灣嘉義地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嘉義縣衛生局亦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3月2日、5月10日發函予被告,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並由被告本人簽收乙節,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嘉衛心字第1110031354號函、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6354號函、112年5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1714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紙、收件回執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起即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卻於常達6個月或10個月之期間,竟僅進行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可認其自始即無履行完成處遇計畫之意,而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2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然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前僅完成1次戒酒癮治療,此時距離112年8月3日處遇計畫屆滿亦僅餘8日,被告不可能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