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6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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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瑜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代辦工程相關行政作業為業,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本應依循法律規定及行政程序為之。

然其卻為求便捷,而擅自以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名義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對於工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幸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即時發現異狀,而未衍生其他損害,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貪圖便利,失慮不周,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然查,被告本案偽造之公函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送交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收執,是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吳沛瑜係受陳建亨(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負責代辦和威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1樓,下稱和威公司)向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設嘉義縣○○鎮○○路0號,下稱布袋鎮公所)承攬之「嘉義縣布袋鎮生命紀念園區禮廳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等行政作業之業者(俗稱跑照業者),明知上開工程之污染防制計畫書應先提交布袋鎮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再由布袋鎮公所轉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後,和威公司始得進場施工,為減省跑照作業程序、加速行政流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沛瑜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陳淑珍以電腦繕打製作發文者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發文日期為「111年 月 日
(未具月份、日期)」、發文字號空白、主旨為「檢送『嘉義縣布袋鎮生命紀念園區禮廳興建工程』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污染防制計畫書,如附件,請 鑒核。
」、聯絡人為「陳建亨」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嗣由吳沛瑜於111年2月16日,前往布袋鎮公所,將系爭函文夾帶在一疊上開工程之開工申報資料及未使用塔式起重機具切結書等資料中,交予非承辦上開工程之布袋鎮公所辦事員蔡培禎(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託蔡培禎將前揭整疊資料一併用印,蔡培禎一時不察誤以為吳沛瑜已與上開工程承辦人員聯繫過,而協助將包含系爭函文之整疊資料,持往布袋鎮公所監印室,填寫印信使用登記簿後,交由不知情之監印人員黃俐寧將包含系爭函文之整疊資料蓋用布袋鎮公所之公印及小官章後交付吳沛瑜。
吳沛瑜後於111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函文發文日期之月份欄填上「3」後,即將偽造之系爭函文及未經布袋鎮公所工程承辦人審核之附件送交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布袋鎮公所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對於上開工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張瓊敏收文後,發現系爭函文所附資料與規定不符,且格式與一般公務機關函文之格式不符,經致電布袋鎮公所亦查無「陳建亨」之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瑜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委由證人陳淑珍以電腦繕打製作系爭函文,並請託證人蔡培禎協助將系爭函文持往布袋鎮公所監印室用印,及將系爭函文送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收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撰稿給布袋鎮公所參考而已,至於他們後續要如何處理,我無權決定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培禎之證述 1、證人蔡培禎非上開工程承辦人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至布袋鎮公所,將系爭函文夾帶在一疊上開工程之開工申報資料及未使用塔式起重機具切結書等資料中,請託證人蔡培禎將該疊資料一併用印,證人蔡培禎一時不察誤以為被告已與上開工程承辦人員聯繫過,而協助將包含系爭函文之整疊資料,持往布袋鎮公所監印室,填寫印信使用登記簿後,交由不知情之監印人員將包含系爭函文之整疊資料蓋用布袋鎮公所之公印及小官章後交付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亨之證述 被告受證人陳建亨委託負責代辦上開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等行政作業,及系爭函文係由被告所製作等事實。
4 證人陳淑珍之證述 被告委由證人陳淑珍以電腦繕打製作系爭函文之事實。
5 證人黃俐寧之證述 證人蔡培禎曾於111年2月16日拿一疊很厚的建設課文件交予證人黃俐寧用印之事實。
6 證人張瓊敏之證述 證人張瓊敏發現系爭函文為偽造公文之經過。
7 證人即負責上開工程監造之黃克翊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羅文佑之證述。
上開工程於111年3月26日至111年4月初有申請停工,停工結束後就要進行基地開挖工程,施工前需先提送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始得施工等事實。
8 證人蘇毓雯之證述 1、110年10、11月至111年10、11月期間,上開工程之承辦人為證人蘇毓雯之事實。
2、證人蘇毓雯直到收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嘉環空字第1110010271號函退文補正時,才知道被告有以布袋鎮公所名義發出系爭函文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送交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查之事實。
9 偽造之系爭函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收文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嘉環空字第1110010271號函、和威公司111年4月18日(111)威字第111041803號函、布袋鎮公所111年4月25日嘉布鎮建字第1110005874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日嘉環空字第1110013274號函影本各1份。
1、系爭函文為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2、偽造之系爭函文所附資料與規定不符,且格式與一般公務機關函文之格式不符,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退回補正之事實。
10 布袋鎮公所112年10月12日嘉布鎮財行字第1120015737號函暨印信使用登記簿影本、112年11月13日嘉布鎮財行字第1120017462號函暨印信使用登記簿各1份 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前往布袋鎮公所,將系爭函文夾帶在一疊上開工程之開工申報資料及未使用塔式起重機具切結書等資料中,交予證人蔡培禎,請託證人蔡培禎將前揭整疊資料一併用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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