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6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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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銓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錦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彬及其子被害人陳○○舜之同意,侵入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住處,侵害其等住居安全,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入住宅之期間,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重大疾病、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銓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許,未經陳○彬及其子陳○○舜之同意,擅自進入其等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之車庫內。
二、案經陳○彬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陳○彬及被害人陳○○舜上開住處車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彬、證人即被害人陳○○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1.證明被告有進入上開車庫之事實。
2.證明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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