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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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在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5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奕翔」等語(警卷第3頁),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員警職務報告稱:「警方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3年3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883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
村0號(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在嘉義市「比佛利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00號之「真珠大飯店」前,盤查甲○○,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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