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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宏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控制自己情緒,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19,725元完畢(見偵卷第17-18頁繳款證明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晉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9H精神科病房內,因不滿該醫院護理長麥嘉萍告知其尚不能出院後,竟基於妨害該科護理站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病房內對護理站咆哮,復持椅子敲打護理站觀察窗及大門,致妨害護理站執行看護病患之醫療業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晉宏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麥嘉萍、程俊欽、劉晉銘及吳啟弘(以上三人為該院保全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乙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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