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6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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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蔡佳峻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口,見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按:起訴書誤載2Z-911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下該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後,攜帶離去。

嗣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蔡佳峻將該竊得之00-0000號(按:起訴書誤載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自己駕駛之車輛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警攔查時發現為失竊車牌,因此查獲。

㈡案經呂○○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峻在本院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蔡○○、證人即告訴人呂○○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車牌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3、29、31、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已知悔悟,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均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所述,此次寄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舊車換新車,亦即將舊車報廢,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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