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7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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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江信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椅子,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博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分,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四工工廠後方,因故對江信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四工工廠後方,持椅子毆打江信義,並以腳踢打江信義,致江信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舜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內部調查時坦承不諱,有收容人訪談紀錄在卷可稽,亦核與告訴人江信義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受傷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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