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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空桶及塑膠軟管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打開後,再以塑膠軟管插入將油箱內之汽油吸出」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底油路管線之塑膠軟管拉開,再以前開塑膠軟管插入抽取汽油至塑膠空桶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所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未遂,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未將竊得之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應屬「未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尚未得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塑膠空桶、塑膠軟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昌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翁崑雄住處旁空地,因其駕駛其所有之AHJ-3221號自用小客車沒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車內拿出塑膠空桶及塑膠軟管,將翁崑雄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打開後,再以塑膠軟管插入將油箱內之汽油吸出,著手抽取自小貨車內之汽油。
適翁崑雄返家時發現有異而上前詢問,陳偉昌未及取走塑膠空桶及塑膠軟管等物,即倉皇駕車逃逸而未遂,經翁崑雄報警處理,扣得前開塑膠空桶(內有汽油13公升,汽油已發還)及塑膠軟管各1個。
二、案經翁崑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崑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塑膠空桶及塑膠軟管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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