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高明得因自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30分許起,陸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高明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 (二)證人即士官長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士官長
- (三)現場及勘查照片。
-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五)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 (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 (七)現場位置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高明得所為,係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
-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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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得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得因自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30分許起,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樹枝、樹幹等雜物,至嘉義縣○○市○鄉里○○○號317145號旁空地(水上機場東側圍牆外,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上,為國有土地,現為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使用)堆放,經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勸阻無效,對高明得提出竊佔告訴,高明得於同年5月21日15時3分許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會客室,向中校李○○表達希望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能夠撤回竊佔告訴後,隨即前往上開空地,基於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燒燬置於該處之樹枝、樹幹、沙發等雜物,並延燒至水上機場圍牆上之流刺網,及火星波及圍牆內之部分植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明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士官長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士官長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中校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勘查照片。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七)現場位置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高明得所為,係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幸經即時撲滅未釀災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原本從事電鍍工程,因故自荔枝樹上摔下後,造成頭部、頸椎、雙手受傷,無法完全恢復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讓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打火機價值輕微,沒收或追徵價額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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