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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硬盒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分許」更正為「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七星牌硬盒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1,1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耀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七星牌硬盒香菸1條,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温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國欽(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林耀明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十棟11號雜貨店,趁林耀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於上址店內櫃架上之七星牌硬盒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耀明發覺遭竊,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昆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耀明、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蔡麗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共1,180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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