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7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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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大學同學,A女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借住在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94之2號住處,並於翌日(即1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浴室內洗澡,甲○○因故行經浴室外,因遇A女在內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多次自該處浴室牆面上方空隙伸入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嗣A女發覺上情並於洗澡後詢問甲○○,甲○○對A女坦承不諱,由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雖可認被告本案於告訴人洗澡期間,先後有數次持上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洗澡過程進行竊錄舉動,但審酌被告各次舉動之地點均相同,且各次舉動皆是利用告訴人本案洗澡同一時段內,在甚為密接的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另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並無查扣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被告供稱有錄到告訴人沒有穿衣服正在洗澡的畫面,已經永久刪除(見偵卷第7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有留存其竊錄之影像檔案,則被告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內容,固可認是「他人非公開活動」,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含有合於上述「性影像」要件之內容,或該等內容是否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被告本案所為無從認定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前為大學同學,當知告訴人洗澡沐浴顯非屬欲令他人見聞之活動,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告訴人無此意願,雙方因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試行調解、和解以排解糾紛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行為手段是利用告訴人洗澡期間,多次持行動電話竊錄,依被告所述其竊錄所得影像內容長度約5、6秒,有拍到告訴人未著衣洗澡之內容,但本案事後已查無此等影像檔案,被告供稱已經永久刪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有留存該等檔案,甚至上傳、公開等)。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錄所得之影像檔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尚仍經被告留存或備份,堪認已無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之存在。

然被告陳稱其本案所持用行動電話為I-Phone13,並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1頁),雖未扣案,但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本院認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之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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