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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宛真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傳送簽賭號碼給黃彥良(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匯款方式交付賭資、拿取彩金。
賭博方式係下注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3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組頭所有。
嗣為警於113年1月4日上午6時59分許,在黃彥良住處搜索,扣得其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宛真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黃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畫面擷圖照片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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