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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侯○○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與其配偶唐○○發生爭吵,其本應注意當時唐○○之友人李廖○○與其他友人均坐在該處泡茶聊天,桌上有燒開之熱水,如欲發洩情緒,應避免掀翻桌子,否則滾燙之熱水將可能導致坐在該處之李廖○○或其他友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爭吵後欲發洩情緒,而徒手掀翻泡茶桌,致桌上之熱水潑濺到坐在一旁之李廖○○,造成李廖○○受有左臀及左大腿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約2%等傷害。
㈡案經李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至6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桌面滾燙之熱水可能造成他人燙傷,仍掀翻桌子致熱水潑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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