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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生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7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因飢餓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羊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並加以食用。
㈡於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因飢餓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羊奶2瓶(價值80元)得手,並加以食用。
㈢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火車站前廣場,徒手竊取少年蔡○陵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蔡○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蔡○陵之腳踏車1部時,被害人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害人蔡○陵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係將腳踏車停放在火車站前停車場(嘉民警偵字第1130000333號卷第6頁),因任何人均可能將腳踏車停在該處,且該腳踏車亦無其他可供辨識所有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徵,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所竊得之腳踏車為少年即被害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應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被告復於本案行竊,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被害人均不欲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等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暨其犯罪自承因飢餓而竊取羊奶、因代步而竊取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與竊盜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竊盜犯行,各竊得羊奶2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羊奶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羊奶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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