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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國明為告訴人周○○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婚多年的夫妻關係,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掐告訴人的脖子,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傷勢的嚴重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的對話,然未能完成修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境富裕的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
被 告 蕭國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明與周○○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蕭國明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與周○○2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蕭國明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周○○,並以雙手掐住周○○脖子,對周○○恫稱:「我一定要給你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周○○受有右側頭部、頸部、肩部、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國明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點掐告訴人周○○脖子,對告訴人稱:「我一定要給你死」(台語)等語,惟辯稱略以:「我只有掐她脖子幾秒鐘,其他我沒動手,我不知道她為何有其他傷勢。
我當時情緒上來,語言上有一點激動,才會說『我一定要給你死』,但實際上我並沒有這樣做。」
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訴、案發時在場證人蕭○○(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恐嚇罪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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