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軍交簡,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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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瑋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羊肉山」飲食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牌照號碼BV5-26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

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4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許致瑋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致瑋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許致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許致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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