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莛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進行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3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10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裁定書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結果,係前述勒戒所委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斟酌其意見後,認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向本院表示請考量家中尚有罹癌母親,希望可以回去陪伴等節,惟此應係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所慮及,是自難以此認被告無戒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