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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時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因毒品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認被告不宜戒癮治療處遇,而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3年3月6日2時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斟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檢察官據此因而認定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暫無意願由警方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所提供之戒癮服務(警卷第4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面對本件犯行並戒除毒癮之意願,難以期待其配合醫療院所定期接受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整體情況,認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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