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毒聲,20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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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第1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子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子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經評估後,認其不宜為戒癮治療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第2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聲請人先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①3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②4度未依規定採尿送驗),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據此評估被告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1年5月29日23時許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被告住處 111年5月30日9時20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中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 112年3月19日20時許 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被告居所 112年3月22日23時50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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