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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書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0日0時3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13年1月20日0時3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並於警詢時表示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所提供之戒癮服務。
檢察官據此因而認定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面對本件犯行並戒除毒癮之意願,難以期待其配合醫療院所定期接受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整體情況,認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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