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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9日10時1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13年4月19日10時1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我希望去勒戒所戒毒品等語。
檢察官參酌被告上開意見,據以評估認被告不適合接受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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