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第1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健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健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進行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7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裁定書及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時21歲,施用過安非他命、海洛因。
海洛因我以前是用施打的,這次進來是用抽菸的,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
入所時有採尿,並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我有抽菸,在勒戒所仍稍微有抽菸。
我家裡只剩母親,勒戒時,她寫信來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不能來看我等情,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堪認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勾選之評分項目,均屬正確。
㈢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結果,係勒戒所委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