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第879號、第1024號、第1202號、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邱俊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2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波士頓大飯店501號房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⒌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經評估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於上揭⒈至⒋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至被告雖否認於⒌所示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惟其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毒偵306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毒品,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於上開⒈至⒌所示時間分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希望能戒癮治療」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然迄未表示,而被告另案涉嫌妨害風化、搶奪及竊盜與毀損等多起刑事案件,現分別繫屬於檢察機關與法院進行相關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記取教訓,仍再於本案短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自制力不足且對刑罰反應薄弱,是檢察官評估認被告仍有刑事案件且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而不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屬其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