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毒聲,3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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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30日15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經評估後,認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2年8月30日15時2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送達傳票卻未到庭,故檢察官無從就被告現況予以調查評估,僅能據被告過往前案紀錄進行評估,進而認定因被告曾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之殺人案件前科,故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面對本件犯行並戒除毒癮之意願。

從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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